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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”究竟是怎么回事

2019年05月07日 07:56  点击:[]

日前,安徽省扫黑办、省政府新闻办举行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新闻发布会,发布了该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十大典型案件。其中包括淮南市淮河河道管理局、淮南市淮河河道(采砂)管理局副局长汪琳涉嫌受贿、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案。

据了解,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在查办非法采砂涉黑案件时,淮南市纪委监委从中发现汪琳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线索,于2018年6月12日,对汪琳采取留置措施。经28天留置调查,汪琳受到开除党籍、开除公职处分,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。9月6日,汪琳因犯受贿罪、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,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。

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,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,紧盯黑恶势力背后的“保护伞”,挥出重拳,坚决惩治。梳理公开曝光的充当黑恶势力“保护伞”典型案件可以发现,被通报对象除犯有包庇、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外,不少还涉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。

那么,何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,哪些人会构成犯罪主体?为何要严肃追究其刑事责任?

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,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,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,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、提供便利,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。

“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体为特殊主体,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,非上述人员不能构成本罪主体。”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刘湘廉介绍,“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,主要指司法机关(包括公安机关、国家安全机关、人民检察院、人民法院)的工作人员。此外,各级党委、政府机关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也包括在内。在汪琳一案中,其担任淮南市淮河河道管理局、淮南市淮河河道(采砂)管理局副局长,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,其所在机关负有查禁打击非法采砂活动的职责,故汪琳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体要件。”

“需要注意的是,现在不少单位都聘用了一些执法辅助人员,这些人虽然没有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,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,只要其行使了查禁犯罪活动的公权力,当涉嫌犯罪时,也可以构成本罪主体。”刘湘廉进一步解释。

实践中,辅警、文员等执法辅助人员充当黑恶势力“保护伞”,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后,最终被法院认定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案例并不少见。比如,2019年4月13日,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特巡大队辅警周曾富、费明高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一审宣判。法院认定周曾富、费明高在被抽调协助办理周某涉嫌犯罪案件期间,违反工作规定及保密协议,利用职务便利,为周某与其家人传递案件信息,企图帮助周某逃避处罚,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。

据专家介绍,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,主要是指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、提供便利。无论其提供便利的方式如何,其目的只有一个,即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制裁,免受刑事追究或者其他处罚。

所谓通风报信,是指向犯罪分子泄露、提供有关查禁犯罪活动的情况、信息,如查禁的时间、地点、人员、方案、计划、部署等。通风报信,既可以当面口述,又可以通过电话、电报、传真、书信等方式告知,还可以通过第三人转告。如福建省永泰县公安局原文职人员任某,利用协助看守所民警监管犯罪嫌疑人的便利,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,帮助黄某等多名犯组织卖淫罪的犯罪分子逃避处罚,最终被法院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。

所谓提供便利,是指向犯罪分子提供住处等隐藏处所;提供钱、物、交通工具、证件资助其逃跑;或者指点迷津,协助其串供、隐匿、毁灭、伪造、篡改证据等。如河南省孟州市国土资源局执法队原副队长廉锋,明知贾某非法采矿案件已移交孟州市公安局立案查处,以为犯罪分子伪造证据的方式,向犯罪分子提供便利,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,被法院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,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。(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罗泽旭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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